乌兹别克斯坦海关监管制度及通关程序
1 海关监管制度
1-1 海关监管方式分以下几种:
检查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讯问;
海关查验;
对货物、车辆以及货舱等处所进行海关识别;
对货物和车辆进行登记;
进行登记制度和报表制度核查;
检查海关监管下的货物、车辆所处的地区、空间;
海关监管可以使用对人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无危害,对货物和车辆无损害的工具和技术手段;
1-2 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车辆是指经乌兹别克斯坦海关辖区运输或自乌兹别克斯坦有条件放行出关的货物和车辆;
海关有权对自由关税区、海关仓库中的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海关有权扣压未经允许出关的车辆、船舶和飞机。
1-3 海关监管自货物和车辆进入乌兹别克斯坦海关辖区,或货物和车辆将离开乌兹别克斯坦海关辖区,填报报关单时开始;
海关监管自允许货物和车辆自由流动、告别关税区时结束。
1-4 海关监管区
海关监管区在海关辖区界内,包括各报关点和海关机关所在地,以及海关机关确定的其它地点。
海关监管区的建立和确定由有关法律规定。
海关监管区内,经海关机关允许,可以进行生产和商业活动,货物、车辆和人员出入和流动。
1-5 海关监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产品和车辆出入海关监管区时,或从事海关监管下活动时,应依法向海关机关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实行海关监管时,海关机关有权从银行及其它金融部门和经营单位取得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进出口业务和其它业务材料。
海关监管文件保存期为3年以上。
1-6 海关查验
由海关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对象包括货物和车辆。海关查验的目的是保障货物和车辆合法出入海关辖区,核征关税和其它税费,查验禁止出入关和过境的货物。
货物和车辆责任人有权参加海关查验;当海关人员提出要求时,责任人必须参加海关查验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责任人不在时,运输司机充当责任人履行上述权利和义务。
在下列情况下,海关机关可以在责任人不在场时进行海关查验:
~到货后十日内责任人未与海关机关联系;
~货物及车辆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畜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自然环境构成威胁,或威胁到艺术品、文物、古董等的保存,其它紧急情况;
~货物为国际邮件;
~货物及车辆违反海关规定存放。
1-7 对个人的检查
当海关机关工作人员有充分根据判定出入境人员在海关监管区、海关辖区、机场中转区携带或隐藏违法物品时,可以依法对个人进行检查。
1-8 商品及车辆、货舱等的海关标识
处于海关监管下文件、商品及车辆、货舱等的海关标识方式有海关铅封、关印、数字、字母(文字)以及其它标记、标识符号,加盖印戳、选取样品、对海关标识商品及车辆进行描述,绘制土纸,制作比例模型、照片、彩图,采用生产厂家资料等。
只有经海关机关允许,海关标识物品才可以变更、分割、销毁。当商品及车辆面临毁坏危险时可以自行销毁并立即通报海关机关并提供构成危险的证据。
1-9 海关监管下商品及车辆的清点
海关机关有权对处于海关监管下的商品及车辆,以及未缴清海关税费的商品、免税商品进行清点。
1-10 被监管方活动的检查
海关监管有权依法对被监管方的活动进行检查。
1-11 海关监管方式的选择
在进行海关监管活动时海关机关只采取足以保证贯彻相应法律的措施。
不采取某种监管措施并不意味着被监管方可以不受相应法律的约束。
必要时海关机关可以使用本法规定的所有海关监管方式。
1-12 商品及车辆放行后的海关监管
如果有根据判定商品及车辆有违法行为,海关机关可以在商品及车辆放行后重新进行。海关机关有权检查当前状态下的商品及车辆,进行二次海关查验,重新查证报关单上的各项资料,检查其它有关商品及车辆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文件。海关查验可以在报关点进行,查验对象可能是所有与查验活动以及查验文件有关的人。
1-13 吸收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海关监管
海关机关有权吸收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海关监管。
1-14 海关仓库和保税仓库
海关仓库和保税仓库是指专门用于保存海关监管商品的场所。
可能对其它商品造成损害以及有特殊保管要求的商品,必须放置在特定仓库。
海关仓库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法人和自然人创建。
保税仓库由乌兹别克斯坦法人或自然人创建。
海关仓库用于存放临时保管商品或充当海关库房。
海关仓库可以对所有客户开放,也可以只供指定客户,通常是仓库主人使用。
1-15 海关仓库、保税仓库和免税商店拥有者的义务
* 海关仓库和保税仓库拥有者的义务:
(01)配备海关监管设备;
(02)保障商品完好无损;
(03)除海关监管外,不得没收库存商品和车辆;
(04)不得阻碍海关监管;
(05)依法对库存商品进行盘点并向海关机关提供库存商品和车辆报告;
(06)遵守许可证规定;
(07)执行海关机关的法律决定,担负有关法律责任。
* 免税商店拥有者的业务
(01)除海关监管外,不得没收库存商品和车辆;
(02)遵守许可证规定;
(03)执行海关机关的法律决定,担负有关法律责任。
(04)对商品进行盘点并将盘点报告提交海关机关。
1-16 海关仓库、保税仓库拥有者和商品、车辆存放者之间的关系
海关仓库、保税仓库拥有者和商品、车辆存放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合同基础上。
海关拥有的海关仓库和商品、车辆存放者之间的关系由法律调节。
1-17 海关仓库和保税仓库的库存商品
临时保管的商品须接受仓库拥有者、其他全权人及其代表的检查和检测。经海关机关允许,应该配合海关选取必要的样品和试验品。
采取措施保障商品完好,包括修整损坏的包装。
海关仓库保管的商品经海关机关允许可以销售、运输。
保税仓库保管的商品可以进入生产和流通,但不许用于零售。海关机关有权对不遵守本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的人员规定限制措施,禁止其经营库存商品或接触库存商品。
1-18 海关税费缴纳义务
海关仓库和免税商店拥有者负责缴纳库存及保管商品和车辆的海关税费,下列情况除外:
如果海关仓库拥有者同货物及车辆存放者之间签定协议中规定由存放者支付海关税费,那么海关仓库拥有者同货物及车辆存放者共同承担缴纳责任。
经海关机关同意,海关税费可以由在海关仓库存放货物及车辆者负责缴纳。
如果货物及车辆拥有者为海关机关,海关税费由在海关仓库存放货物及车辆者或货主负责缴纳。
保税仓库中货物的海关税费由存货人负责缴纳。
1-19 货物及车辆的运输
海关监管货物及车辆(含过镜货物及车辆)可以实施由起始地海关到目的地海关的运输。
1-20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下列情形,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货物(含交通工具):
海关文件和运输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
由于运输车辆的海关封贴不严密而可能使在不破坏封贴的情况下接触运输物品;
承运人义务:
按照出发地海关机关指定的路线,在规定期限内将承运物品运送到指定目的地。运输中须保持成运物品及其包装完好,不得将承运物品用于运输以外的用途。
向目的地海关机关提交承运物品和运输车辆的有关文件,必要时遵照海关机关要求现场展示成运物品和车辆;
不得同海关监管的承运物品一起运载其他商品。
到达目的地后,未经海关机关允许承运人无权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将承运物品和运输车辆放弃在停车场,无权变更停车场地,无权放走乘客,无权转运承运货物或改变其包装,不得私自拆除或损毁海关封标。但如果承运人有充分的证据说明承运物品导致乘客及驾驶人员生命和身体健康面临威胁或可能发生承运物品及运输车辆的损坏时承运人则不用承担上述责任,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在被迫违反本款规定时,事后应立即向海关机关报告。
如果承运人及其运输车辆无法保障遵守本法规定,则由海关监管货物转移(使用海关设备或由海关代表陪同)。
1-21 承运人责任:
承运人应该保证承运物品和车辆的完好。如果发生未经海关机关允许而私自将承运物品转交他人(包括私自进行转运时)、承运货物丢失或未运抵指定目的地海关机关的,承运人负责支付有关海关费用.如果承运物品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自然损耗、外力强制作用结果已经损坏、丢失,承运人不负上述责任。如果事故或不可抗力、自然损耗、外力强制作用发生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外,应经驻所在国的乌兹别克斯坦使馆或领事机关确认。
1-22 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时采取的措施
发生事故或不可抗力时可以将承运物品卸载,但承运人应该采取措施保证承运物品完好,禁止使用承运物品,立即就近向海关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事故及不可抗力的情况、承运物品和车辆所处地点),保证将承运物品尽快运到最近的海关机关所在地或邀请海关机关代表到达承运物品所在地。
海关机关不负担上述情况下发生的费用。
1-23 海关承运人
海关承运人是持有海关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授权经营海关机关物资运输的法人。
海关承运人和发货人之间的关系受合同调节。
海关承运人应该遵守本法第61、62、63条的规定并且在海关监管下核查承运物品、呈交核查报告。
关税计征
2-1 海关费用种类
关税:出口商品免关税(四种专项产品除外);进口商品关税平均税率约30%,详见2-8《进口税率表》
增值税:大多数商品增值税税率为20%。
消费税:对部分进口商品征收消费税,税率见2-9《进口商品消费税税率表》
许可证颁发费
海关专家鉴定证书费
报关费
海关保管费
海关护送费
采取预防措施收取的费用
其他法定费用
2-2 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进出海关关界的商品需交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商品经海关关界返回发货地时,先前交纳的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依法退还
2-3 海关费用
海关费用标准由乌兹别克斯坦内阁规定,收费项目有:
商品和车辆(包括非商业用途商品和车辆)通关费,此项不包括随身携带的行李、国际邮件;
在指定地点以外地区或非海关机关工作时间通关的费用
海关仓库和海关临时仓库仓储费
海关护送费
2-4 海关费用的计征基础
海关关税、消费税和其他有关海关费用的计征基础是商品及车辆的报关价值
增值税的计征基础是商品及车辆的报关价值加上关税以及消费税
2-5 海关费用由报关人交纳,可以由其他人代交
2-6 海关费用的交纳期限
海关费用应在报关前或报关时交纳。非商用物品的海关费用在报关时交纳
海关费用的交纳期限以报关单有效期为准
2-7海关费用的交纳程序
海关费用应向海关机关交纳。国际邮件的收费由国家内阁规定
海关费用以乌兹别克斯坦货币支付
乌兹别克斯坦海关一般不征收出口关税。
2-8乌兹别克斯坦海关进口关税税率表(见本网站上公布的最新税率)
3、通关程序
3-1 通关地点和时间
通关在商品及车辆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包括收发货人的下属机构)所在海关辖区,在海关机关工作时间内进行
根据收发货人的书面请求,经海关机关允许,通关工作可以在非工作时间或其他地点进行,有关费用由收、发货人负责支付
自然人和法人可以申请在其所在地进行经常性的通关工作,申请者应免费为海关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和休息场所,通讯设备及工具
3-2 通关期限
海关机关在收到海关报单和有关材料之后十日内完成通关,本法第81条所述商品通关期限为三天。上述通关期限不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对通关商品和车辆进行检查的时间。
3-3 全权处理商品及车辆者有权到场
通关时,被授以全权处理商品及车辆者有权到场,必要时海关机关要求该人必须到场协助海关机关通关。
3-4 商品及车辆的通关手续
根据海关机关要求,过关商品运输者、仓库所有者及其他被授全权处理商品和车辆的人应该对通关商品进行运输、称重、记数、装卸、换装、包装修整、重新包装或打开商品包装,为海关人员进入商品所处仓库及存放地点提供方便
通关尚未结束时,采取上述措施须经海关机关允许
3-5 海关取样
通关时海关机关有权对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海关机关也可以委托被授权处理货物者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取样
被授权处理货物者参加并协助海关机关取样,有权要求通报检验结果
根据被授权处理货物者提议进行取样检验的有关费用由被授权处理货物者支付
3-6 其他国家机关参与通关
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通关商品进行动物检疫、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等
3-7 货物进出口通关文件清单 *
* 本清单1998年4月28日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登记,由乌对外经济联络部第一副部长M·ASKAROV、财政部第一副部长T·KUSIKOV、海关总署第一副主任S·ALIMOBAEV、中央银行第一副行长M·NURMURADOV会签。
一、出口货物通关 | |
01 | 合同(协定、条约) |
02 | 海关运单 |
03 | 原产地证书(易腐烂品除外) |
04 | 出口许可证副本(限专项商品) |
05 | 必要时:指定银行的批准证书 |
二、进口货物通关 | |
01 | 合同(协定、条约) |
02 | 有关商品证书 |
03 | 原产地证书 |
04 | 进口合同(协定、条约)在乌兹别克斯坦外经部登记证书(限调汇合同) |
05 | 进口交易登记卡 |
06 | 银行出具的支付能力证明或担保证书 |
07 | 海关运单 |
08 | 外国供货方提供的提单 |
09* | 卫生检疫、动物检疫、植物检疫证书 |
10 | 进口许可证(限专项商品) |
11 | 必要时:指定银行的批准证书 |
*注 检疫证书由授权机关在必要时出具 |
4、 海关其他规定
4-1 乌兹别克斯坦在对外贸易中,出口国分成三类,分别给予不同的进口税率待遇:
4-1.1 当货物自下列国家进口时,免征进口关税:
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吉尔吉斯、摩尔多瓦、俄罗斯、土库曼、乌克兰
上述国家为独联体成员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签定了建立自由经济区的协定,相互免征进口税。
如果商品产地为上述国家,但经第二条中所列国家进入乌兹别克时,须照现行进口税率表交纳进口关税。
4-1.2当货物进口自与乌兹别克斯坦签定了互相给予贸易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清单见4-2)时,照现行进口税率表交纳进口关税如果商品原产地是上述国家,即使是通过第一条中所列国家转口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同样需要纳税。
4.1.3 如果货物进口自第一条和第二条没有列出的其它国家时,征收双倍进口关税。如果商品的原产地为这些国家,即使是通过其它国家转运到乌兹别克斯坦,同样须交纳双倍进口关税。
4-2同乌兹别克斯坦相互给予经贸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清单*
* 本清单1998年4月28日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登记,由乌对外经济联络部第一副部长M·ASKAROV、财政部第一副部长T·KUSIKOV、海关总署第一副主任S·ALIMBAEV、中央银行第一副行长M·NURMURADOV、外交部第一副部长SH·KHAMRAKULOV会签。
01 | 奥地利 | 13 | 约旦 | 25 | 美国 |
02 | 比利时 | 14 | 韩国 | 26 | 土耳其 |
03 | 英国 | 15 | 中国 | 27 | 芬兰 |
04 | 匈牙利 | 16 | 拉脱维亚 | 28 | 法国 |
05 | 越南 | 17 | 立陶宛 | 29 | 捷克 |
06 | 德国 | 18 | 卢森堡 | 30 | 瑞士 |
07 | 希腊 | 19 | 荷兰 | 31 | 瑞典 |
08 | 丹麦 | 20 | 葡萄牙 | 32 | 爱沙尼亚 |
09 | 印度 | 21 | 巴基斯坦 | 33 | 日本 |
10 | 爱尔兰 | 22 | 波兰 | 34 | 沙特阿拉伯 |
11 | 西班牙 | 23 | 罗马尼亚 | 35 | 马来西亚 |
12 | 意大利 | 24 | 斯洛伐克 | | |
4-3 某些优惠
下列商品免征进口关税:
外资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及企业工作人员生活所需物资,海关免征进口税。
输出国、原产国同乌兹别克斯坦建立了自由贸易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签署的或政府担保的政府间条约、政府间协定项下供货;
经政府批准,由国家财政部拨款进口的商品;
在乌兹别克斯坦投资总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外国法人用于自身生产的商品;
展品、广告品;
用于出口加工的原材料。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规定(第137号)《关于放宽外贸活动限制的补充措施》附件一
应在对外经济联络部登记的出口合同涉及的商品清单
01 | 武器,军事技术,军工生产所需的配套产品; |
02 | 贵重金属,合金及其制品,矿物及其提炼物、废料,天然宝石及其制品,珍珠及其制品,琥珀及其制品; |
03 | 铀及其它放射性物质、制品、原料; |
04 | 放射性物质使用仪器、设备; |
05 | 有色金属及其板材、废料; |
06 | 黑色金属及其板材、废料; |
07 | 原油,天然气; |
08 | 皮棉、棉短绒。 |
应由指定国家机关颁发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清单
No | 商 品 种 类 | 指定国家机关 |
01 | 乌兹别克斯坦公民出国从事职业活动;外国公民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职业活动 | 劳动部 |
02 | 电影、音像、音响产品进口 | 文化部 |
03 | 科研成果、技术专利及发明出口 |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
04 | 境外投资 | 中央银行 |
05 | 艺术品出口 | 文化部 |
06 | 列入国家红皮书中的动植物出口 | 自然保护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