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达加斯加免税区及免税企业法

发布日期:2009-05-19 16:35:15来源:驻马达加斯加使馆经商处作者: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总统府 关于在马达加斯加设立免税区及免税企业的法令 2008年1月14日第2007-037号 宗旨概述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希望吸引投资并将促进私营领域的发展视为国家发展的重点。 依据《马达加斯加自然状况》和《马达加斯加行动计划》所确定的目标, 马达加斯加政府将实现经济快速增长确定为优先发展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将建立在鼓励发展私营企业和引进竞争机制的基础上。 考虑到人们普遍期盼在马达加斯加建立一个对各种投资活动均具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马达加斯加政府还制定了马达加斯加《投资法》,以使马国的经济结构能更快地适应和参与国际经济竞争。 值得一提的是,自1989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89-027号《关于建立马达加斯加免税区法令》实施以来,该免税工业区已成为我国增加税收和解决就业的重要领域。然而,该领域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 根据初衷,上述1989年版的法令本应为设立和发展生产投资项目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且这些政策主要应体现在海关及税收程序的简化上(尤其是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自1989年12月29日第89-027号法令执行以来,来自行政及海关部门针对免税区经营活动的干预与日俱增,对其正常发展形成了一定的阻碍。 制订本次新法令的主要原则是:继续保留原政策具有吸引力的内容,但不增加新的激励措施;进一步简化和减少行政干预(尤其是海关部门的干预)。 本次新法令采取的主要措施如下: ● 取消原来的行政体制批准程序,由新设立的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EDBM)负责统一审批。 ● 允许免税区企业之间以及与普通企业间经贸业务自由往来。 ● 建立向免税区企业退还增值税的安全保障机制。 ● 明确针对免税企业税收稳定原则和税务制度限制种类。 ● 明确在使用外国劳务方面没有配额限制的原则。 ● 使免税区企业法与普通企业法逐步协调,并建立一项新的《出口法》。 为便于实施,上述89-027号法令的总体结构被保留,除上文提到的一些重要措施和原则外,在修订本次新法令时,原法令的一些条款也被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以使该项新法令更明确和简化。 这就是颁布本法令的目的。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总统府 关于马达加斯加免税区及免税企业法 2008年1月14日第2007-037号 本法令已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和19日由参议院和国民议会表决通过。 共和国总统,依据《宪法》及最高法院2008年1月9日第03-HCC/D3号决议,特颁布本法令,条文如下: 第一条 总则 兹决定在马达加斯加制订免税区和免税企业专项优惠政策,具体政策由本法令的条款确定。 本法令适用于所有在马国注册的本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或者双方合资企业,并按照下述第2.2和2.3款所确定的种类从事以出口为主体经营活动的投资项目。 第二条 有关名词定义 根据本法令: 2.1 出口是指将在马达加斯加生产或以马达加斯加作为原产地国的产品或服务产品销售至外国或在免税区企业内进行销售。 2.2 免税区是指马国境内划定的区域,该区域内有若干家免税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3 免税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口的企业,包括以下三个种类: 1、加工制造企业 2、服务产品生产企业 3、基础密集型生产企业 2.4 免税区及免税企业的认定条件将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三条 准入条件 3.1 免税区及免税区企业的准入证明,由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EDBM)颁发,该机构作为独立核算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批准在马达加斯加实施投资项目,并促进和发展对马达加斯加的投资业务。 3.2 所有希望享受上述免税区及免税企业政策的企业均需向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EDBM)提交申请,并填写由该局设计的申请表格。 3.3 享受免税区和免税企业政策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一个免税区内应有若干个免税企业组成。在此情况下,该免税区应负责对该区域进行管理并促进其开发。 b.加工制造企业或基础密集型生产企业,必须将其产品面向出口,和/或面向免税区内企业之间的需求。 c.服务产品生产企业应将其服务产品面向出口,和/或面向免税区或免税企业之间的需求。 不适合免税区政策鼓励的经营范围界定清单将以法律形式另行确定。 3.4 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EDBM)对于免税区和免税企业证明的签发,意味着本法令确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即可开始实施。 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后,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EDBM)将在进行初审并认为符合本法令规定的条件后,颁发免税区或免税企业证明书。该证明书的颁发应在自收到企业申请20天内办理。 如果遇到拒绝颁发证书的情况,申请者可向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董事会提出申诉。 3.5获得免税区及免税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得要求享受马国政府给予其它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3.6上述2.3款确定的企业种类的各自职责范围是有区别的,原则上不得由同一个法人同时担任多个企业的法人代表。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产品的企业属于免税区或免税企业的组成部分,而且只为这家企业服务,则该企业法人可由同一人担任。 3.7 所有企业(不管是否享受与国家商谈的特别条款或者一项特别投资政策),只要其具备本法令规定的条件,均可申请享受免税区和免税企业的优惠政策。 一旦享受免税区和免税企业的优惠政策,即意味着其原已享受国家特准的优惠政策和待遇均将被取消和替代,即便是已经签署了在法律上有追溯效力的优惠待遇,以及原定税务减免期限可以延长等待遇的企业也是如此。 3.8 如果企业没有按本法令要求提供全部资料,享受免税区政策的企业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符合程序。 如果企业在6个月内未办妥相关注册手续,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将根据董事会决议收回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待遇,在此情况下,该企业不得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条 关于借款-外汇-银行开户-资金转移-财务状况 4.1所有免税区及免税企业均可以其公司的名义向外国金融机构筹借外汇,也可向在马国的金融机构筹借当地币资金。 4.2 所有免税区及免税企业均可在外国设立银行账户,也可在马国当地银行设立外汇账户,并可在马达加斯加购买用于实施其经营活动所需的外汇。 免税企业必须在本法令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出口收入收回国内(马国)。 根据本法令规定,存款银行必须保证其外汇存储户在任何时候可提取其储存的外汇。 4.3 所有通过手工方式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都必须遵守现行法律规定。 4.4 免税区企业财务状况表须按照马达加斯加现行会计报表标准编制。 企业开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报表不得超过18个月;其余会计年度报表起止日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企业财务状况报表应在每个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并同时抄送一份给马达加斯加经济发展局。 4.5如终止经营活动,企业在结清所有在马国境内所欠债务的情况下,马国政府允许该企业自由转移其剩余的资金。 第五条 与社会事务相关的法律 5.1在遵守《劳动法》、《社会福利法》以及本法令所规定的特别条款范围内,免税区企业可自由管理其员工。 5.2 免税区企业有权确定其需要招聘的外籍专业员工的数量。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免税区企业的外籍员工可以获得与其工作合同期限相一致的专业居留签证。 根据2007-036号《投资法》第17条规定,免税区企业外籍专业员工的工作合同可不执行《劳动法》的某些条款。 5.3 凡在免税企业担任总裁、董事长、总经理、常务董事或者部门经理的外籍合伙人或合股人,不管其是否控股,其本人及其家属成员可凭免税区企业证明获取专业住居签证。 5.4所有免税区企业必须按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金份额。 对于外籍员工而言,在执行社会保险金缴费份额和标准上没有例外。但是,可根据其要求予以免除。如此,将不再享受因为支付这些社保金而给与的权利和待遇。 5.5 马国政府保证在马工作的免税区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可以自由转移。 5.6在不违背本法令特别条款和执行本法令细则条款的前提下,《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免税企业同样有效。 《劳动法》关于妇女夜间工作的规定,特别是该法第85条或者是其它替代条款或法令,将不适用于免税区企业。 在每周每个员工加班不超过5小时的范围内,免税区企业可自由决定加班,只要向当地主管劳动的监察机关提交声明即可。对于超过5小时加班标准的,企业应专门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只要在《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最大时限范围内,劳动监察机构应予批准,除非大多数工人表示反对。如果劳动监察机构在3个工作日未做答复,将视作批准。 第六条 关于企业及外籍员工的税负 免税区及免税企业享受以下税务政策: 6-1 关于企业利润税(IBS) 免税区及企业按10%的费率缴纳企业利润税,最低征收标准为5‰。 免税区在正式运营的前十五年,享受免交企业利润税及最低标准征收税的优惠政策; 从事加工制造业及基础密集型生产的免税企业,在其正式投产的前五年享受上述同样的免税待遇。 从事服务产品生产的免税企业在其正式运营的头两年享受上述免税待遇。 考虑到企业实施生产和技术培训需要一定的期限,企业投产日期从领取免税区证明之日起12个月后计算。 在此日期以前,免税区及企业亦享受上述所确定的免税待遇。 6-2 投资税的减免 对于在享受免除公司利润税的期限结束后所实施的可折旧项目的投资,在交纳公司利润税时可以享受减税,减税幅度相当于新投资总额的75%。 上述减税待遇如未能使用,可无限期延长。 6.3 关于工资收入或类似收入税 在免税企业工作的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税的征收标准是,不超过基本征税标准的30%,或者采用针对普通企业员工征税标准范围内的任何别的更加优惠的税率。 6.4 转移支付的定额税 对于免税区及免税企业与在马达加斯加没有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就购买商品或服务产品过程中办理结算时所发生的资金支付转移,不需要支付转移定额税或任何别的税费。 6.5 登记费 免税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将免交登记费。 6.6-关于增值税 免税区及免税企业在从事进口时,将免交增值税。 免税企业在马国境内实施的销售和提供服务产品时,应按照普通企业的标准交纳增值税。 免税企业实施的商品出口和服务产品出口,以及发生的将商品和服务产品销售给免税企业的行为,其需要交纳的增值税为零(0%)。 当地普通企业向免税企业销售商品或服务产品时,需按普通企业标准交纳增值税。这种增值税对于免税企业而言是可以扣除的,不管其消费的商品或服务属于何种类型,只要这种类型与税务业务有关。 免税企业或免税区对于预交的增值税,在对于已收取的增值税部分享受扣除增值税后,其剩余部分可凭出具的预交增值税声明获得增值税的退税。 上述增值税退税业务,应在税务总局收到退税申请后60天内办理完毕。 用于退还增值税的资金,可由税务行政部门用于支付由本法令确定的其他税费。这种税费的支付,需要符合依据由财政部部长令所确定的条件。 6.7 课税及清算规则 除本法令规定的特别条款外,《税法总则》确定的课税基数及其清算规则对免税区及免税企业而言,同样适用。 6.8 税制的限制性以及稳定性担保 国家保证本法令确定的针对免税企业的税收条例具有稳定性和限制性。 因此,免税区及免税企业的税收制度,对于本法令确定范围以外的其它各种捐税制度,将不予执行。 对于任何旨在加重税收负担或同类企业中带有歧视性的税收制度的行为,免税企业均不予执行。 对于国家可能发布的比本法令规定的更加优惠的政策或者可能给予同行业的其它免税企业的特殊税收安排,免税企业均可同样享受。 第七条 海关事务 根据需要,在与马国经济发展局协商后,国家可以发布专门针对免税区及免税企业的海关通关程序。 7.1依据国家加入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相关条件,免税区及免税企业的商品享受给予马达加斯加的各种优惠贸易政策。 7.2用于免税区及免税企业筹备、建设和生产所需的建筑设备及材料、工地运输设备、商品运输车辆、工厂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各种零配件、培训设备、家具、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在进口时,可免交关税及各种进口税。 设立在未被国家电网覆盖的边远地区的免税区及免税企业,在购买用于保障生产所需的发电能源燃料时,可享受免税。 上述原料的免税是永久性的。因此,它们的拥有期限将没有限制。 7.3 免税区及免税企业出口的商品及服务类产品在出口时享受免税。 出口将依据简单的海关程序办理。对于由免税区或免税企业从事的进口活动,在报关业务办理后,将不再进行查账。 应出口商的要求,海关部门将依据马达加斯加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以及马国的相关规定出具商品及服务产品的原产地证明。 7.4免税区及企业的产品、废品和废料、设备及材料,在向马国当地销售时需遵守下列规定: a.免税区及企业每年可将其5%的出口商品用于在马国当地自由销售。 b.其生产的废品和废料可自由销售。 c.对于依据财务计划报告已经达到完全折旧期的设备和材料,可以自由销售。 d.对于达到部分折旧的设备和材料亦可以自由销售。但这种销售应依据财务计划的折旧期,对于剩余的未折旧年限补交有关进口关税。 上述a、b、c 三种情况下所发生的销售,将不需缴纳任何进口关税。 上述a、b、c、d四种情况下的销售,需依据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上述销售,每季度向海关申报一次,并同时抄送一份给马国经济发展局。 7.5免税企业之间的商品及服务产品的销售可自由实施,并将被视为出口业务。但这类出口业务无需履行海关程序,只需企业每季度向海关部门提交一份标明销售产品品种、数量及销售对象的声明。 7.6 普通企业向免税企业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产品,无需履行任何特别的海关程序。 但是,海关有关临时进口、工业保税仓库、或者退回等措施将在下列情况下在普通企业中执行: a.专门用于免税区及企业厂房及场地建设的施工设备和材料、相关的零配件、建筑材料和辅料; b.销售给免税区及企业用作产品生产、包装、处理和储存所需的物资、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在此情况下,为便于对于暂时中止的税制的帐务审核,向免税区及企业销售的商品及服务产品均被视为出口。 第八条 检查 免税区及企业均应接受行政部门的检查,以核实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本法令规定。 上述检查行为主要包括:由行政部门制订的检查措施以及由行政部门实施的监督行为。 第九条 总的义务 所有享受免税区及企业待遇的企业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标准并重视保护环境。总之,必须遵守马国现行的法律法规。 当地政府将采取有效措施,以便使上述规定的公共卫生准则和环境保护内容切实得到遵守和落实。 享受免税区及企业优惠待遇的企业应采取切实措施,以使其经营行为符合《马达加斯加投资法》2007-36号第7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本国投资者与马国政府之间在理解和执行本法令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将由马国司法主管部门负责解决,除非争议双方同意寻求其它解决途径。 外国投资者与马国政府之间在关于本法令译文方面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将按照司法程序或依据以下规定仲裁解决: a.马国政府与投资者来源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投资的协议或协约 b.1966年7月5日第66-011号法令批准的关于解决一国与其他国家侨民在投资中出现争议的国际公约 然而,如果他是一个主动提出司法程序诉讼的申请者,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在选择上述仲裁程序的地点时,在解决其与国家相对立的争议问题时,可自由选择马达加斯加的主管司法当局裁决。 第十一条 过渡性条款 在通过特别条文之前,89-027号法令规定的所有不违背本法令的条款包括91-20号关于修改89-027法令的条款均将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结束条款 12.1 以前所有与本法令相违背的条款,特别是1989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建立免税区优惠政策的第89-027号法令(注:该法令曾于1991年8月12日以第91-020号法令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以及1992年12月9日关于执行1989年12月29日关于在马达加斯加建立免税区优惠政策的第89-027号法令和随后颁布的各项条款将同时废止。 12.2 所有依据89-027号法令已获准设立的免税区企业,均可充分享受本法令规定的一切优惠政策。 12.3 根据需要,国家将出台一些条例文本以确定本法令的实施细则。 12.4 本法令自共和国总统批准之日起生效,除在国家官方报纸刊登外,还将在电台、电视台或其它刊物上发布。本法令将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总统 马克﹒拉瓦卢马纳纳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于塔那那利佛 (驻马达加斯加使馆经商处 周芒胜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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