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里塔尼亚矿业法修订案

发布日期:2011-02-09 18:25:21来源:驻毛里塔尼亚使馆经商处作者: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荣誉-友爱-正义   总统府国务高级委员会   核准签发:DGLTE   有关本法案之前于2008年4月27日通过的   矿业法令第2008-011号的修订法案   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通过:   由共和国总统及总统府国务高级委员会   颁布本法案,其内容如下:   第1条:本法案对上述于2008年4月27日通过的矿业法令第2008-011号条文中的第17、18、19、20、21、35、38、39、45、50条和第102条之相关内容修订如下:   第一篇:总则   第IV章:有关矿山及采矿场的一些资格证书   第17条第(3)段之内容更新如下:按照第108条第(2)段有关各种不同矿物质的分组规定,对于具备相关条件的采矿经营者,可以授予多个叠加的采矿资格证书。但是,在开采许可证方面,其中包括工业采矿场的开采许可证,即使具备上述有关各种不同矿物质分组规定的条件,也不得授予多个叠加的采矿资格证书,除非获得第一许可证持有人之明确同意的情况外。   其余内容不变。   第二篇:矿业勘探制度   第I章:勘探许可证   第18条第1段之内容更新如下:勘探许可证的授予范围包括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且勘探的边界线、周长和深度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勘探专有权和勘测专有权,并且可以将勘探许可证颁发给易于找到属于许可勘探范围内的一组相同类别的所有矿物质的勘探许可证持有人。   其余内容不变。   第19条第1段之内容更新如下:勘探许可证必须由矿业部长颁布的法令授予给相关持有人,并且必须按照与矿山和采矿场所有权人相关的法令确定授予方式。   第20条之内容更新如下:勘探许可证的授权勘探面积不得大于一千(1000)平方公里,并且有权勘探除第7组以外的所有组别的矿物质。   在申请用于勘探第7组矿物质的勘探许可证时,其授权勘探面积不得大于一万(10000)平方公里。   第21条第1段之内容更新如下:对于申请勘探第1-6组矿物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同时持有二十(20)份以上的勘探许可证;对于申请勘探第7组矿物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同时持有十(10)份以上的勘探许可证   其余内容不变。   第II章:促进区和保护区   第35条第2段之内容更新如下:不得同时存在三(3)个以上的促进区。   第三篇:有关矿山开采的相关制度   第38条第2段之内容更新如下:开采许可证只能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签发给毛里塔尼亚境内的法人,并且国家拥有10%的参股权,而且许可证持有人必须自行承担所有相关费用和符合本法令规定的相关条件。国家必须适当地保留增加参股权,并且其中增加的参股权之最大比率为:已设立采矿公司股本的10%。   其余内容不变。   第39条之内容更新如下:开采许可证在授予持有人时,必须明确规定准许开采的范围、未确定的深度、独立勘测的权利、勘探和开采一组类别的矿物种类以及提供可开采矿床的相关证据。   其余内容不变。   第45条第1段之内容更新如下:开采权的持有人是指开采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特许提取一组类别矿物质的所有人。   其余内容不变。   第四篇:小规模开采   第I章:小规模开采许可证   第50条第1段之内容更新如下:小规模开采许可证赋予其持有人,在其许可周长及150米深度的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勘测专有权,并且按照本法令第5条规定的要求和相关条件,持有人具有勘探、开采和处置一种或几种矿物质及其提取到的相关产品。   其余内容不变。   第八篇:采掘的申报以及物理探测和化学探测   第102条之内容更新如下:在适用上述第100条和第101条之规定而收集到的相关文件或资料,可以由矿业部向公众披露,以便于矿业部门普及和推广这些数据资料。   其余内容不变。   第2条:根据国家紧急程序之申报规定,本修订法案将在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官方公报上予以正式公布,并且作为国家法律予以遵照执行。   于2009年--------在努瓦克肖特颁布实施   干事长:穆罕默德乌尔德阿卜杜勒阿齐兹   总理   多尔 莫拉伊 乌尔德 穆罕默德 拉格哈夫   工业和矿业部长   阿卜杜拉穆罕默德乌尔德欧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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