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加工企业须规范使用商标

发布日期:2024-03-20 10:53:16来源:中国贸易报作者:钱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就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维持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家公司获赔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就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与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中国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维持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的两家公司获赔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一审判决。

博世公司自1997年开始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汽车部件等多个商品类别上陆续注册了“BOSCH”“博世”文字及图系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之后,博世公司授权博世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经过博世公司及博世中国公司的持续经营,涉案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成都一路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行公司”)成立于2013年,法定代表人为雷某,经营范围同样包括销售润滑油、汽车及零配件等。

成都迈斯拓新能源润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拓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润滑油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6年至2020年,一路行公司提交申请注册多件“博世新创”“博世”“博世振羽”“BOSCHX”等商标,商品类别包括第1类、第4类、第7类、第9类、第35类,但均未获准注册或已被宣告商标无效。

博世公司及博世中国公司发现,有润滑油销售店铺及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润滑油、防冻液等产品上标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写有“博世新创”“博世振羽”字样,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载明“制造商:博世新创公司”“迈斯拓新能源润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灌装”。于是将一路行公司等公司及相关个人诉至成都中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共计358万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鉴于二者处于同一市场,涉案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标早在20世纪90年代获准注册,经过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的长期经营,在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博世”字号、商标等一系列行为构成侵权,需要共同赔偿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30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表示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迈斯拓公司主张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只是代工厂,系一路行公司冒用其名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即便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被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制造者,也属于责任承担主体,且对于对外侵权责任而言,即使双方有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用于初步证明产品制造者,符合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最终驳回了上诉。

湖北高妍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华表示,本案涉及到代工厂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在上游委托方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形下,代工厂往往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断代工厂是否有明知、应知的主观故意为重要考量标准。本案中,迈斯拓公司有申请注册同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同时涉案商标在业内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法院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没有尽到避免侵权的注意义务,最终判决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代工厂只是负责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将商标贴附于商品上,并非商标实际使用人,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北京市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卢鑫表示,对于代工厂来说,需要充分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一方面,主动就代工产品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事前要求委托方出具相应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书,并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进行核查;另一方面,代工厂应当在代工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瑕疵担保条款,虽然该条款不能对外免除责任,但可以依据相关约定对委托方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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